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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旅游法》相关规定,旅行社的设立与经营,应当以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为前提,也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许可。而此案中的户外俱乐部既未注册,更未取得相关旅游许可,并不具备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与能力。《旅游法》还规定,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可见,成为领队或导游也是需要资格认定的,因此“杜队长”显然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意义的领队或导游。
由此不难判断,小刘的古道之行,并不是一次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行为,而只是户外爱好者组成的俱乐部牵头的“民间”活动。所有的安全提示,只是牵头者的友情提示,而不是责任承担的默许。
同时值得关注的是,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上述情况也增加了新的规定,即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户外俱乐部杜队长虽然被称呼为“队长”,在本次“AA制”的登山活动中,其作为发起者已经尽到了叮嘱、照顾的义务,对小刘的意外受伤并无过错或过失,故不需对小刘因意外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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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 17:36